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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成立于1956年,是以基础研究为主,有重点地开展国家急需的、有重大战略目标的高新技术创新研究,并与高新技术应用和转化工作相协调发展的多学科、综合性研究所,是具有重要国际影响、高水平的化学研究机构。化学所的主要学科方向为高分子科学、物理化学、有机化学、分析化学、无机化学。多年来,化学所面向世界科技前沿,取得一批有重要影响的基础研究成果,原始创新能力不断提升;面向国家战略需求,取得多项关键核心技术突破,高技术创新与集成不断加强;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形成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延伸创新价值链,技术示范和产业化不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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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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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是以基础研究为主,有重点地开展国家急需的、有重大战略目标的高新技术创新研究,并与高新技术应用和转化工作相协调发展的多学科、综合性研究所。60多年以来,几代化学所人不懈努力,顽强拼搏,勇攀高峰,形成了创新、求是、团结、奉献的优秀文化,为我国科技事业、国民经济和国家重大需求做出了重要贡献。中国科学院知识创新工程以来,化学所以建设国际一流的化学研究机构为目标,不断凝练科技目标,调整和完善了科研组织结构;坚持“引进与培养并重”,形成了一支结构合理、素质精良的科技创新队伍;瞄准科学前沿,注重原始创新和学科交叉,取得了一批有重要影响的基础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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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学所科研安全责任制补充规定(试行)

      化学所科研安全责任制补充规定(试行) 

      化发综字〔2009〕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研安全管理,贯彻落实化学所安全责任制有关规定,保护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科研、管理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科学院各项安全管理规定,结合化学所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科研安全责任制是指涉及科研安全工作中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化学所科研安全工作的领导机构是“化学研究所安全委员会”。 

      第四条  化学所安全工作以“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实行“逐级安全责任制”,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按照“结合实际、严格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落实防范措施和各级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化学所实行定期安全检查及不定期安全巡查制度,以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安全责任制规定,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化学所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直接责任人和管理责任人,化学所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七条  安全责任人管理 

      安全员请假或出差须经课题组长或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明确安全责任被委托人;课题组长请假或出差要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并明确课题组安全责任被委托人;实验室、职能和支撑部门负责人请假或出差须经主管所领导批准,并明确安全责任被委托人。 

      各级安全责任人请假或出差实行安全责任委托制度,7天(含)以内可口头委托,7天以上须签署书面《安全责任委托书》。一旦出现安全事故,被委托人必须保证迅速到达现场。 

      为切实履行安全责任,实验室、职能和支撑部门负责人尽量不同时请假或出差;课题组长每年出国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须经主管所领导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员管理 

      流动人员是指在所工作或学习的研究生、博士后、项目聘用人员、返聘人员、劳务人员、联合培养研究生及进行毕业设计本科生等。 

      流动人员所在的课题组组长或部门负责人为管理责任人,全面负责流动人员的安全工作。流动人员开展工作之前,课题组长或部门负责人要与之签订《安全保证承诺书》。 

      第九条  安全培训 

      化学所实行分级安全培训制度,包括共性安全知识技能培训和专项安全知识技能培训。 

      所有新进所人员必须接受共性安全知识技能培训。人事教育处和综合处作为培训和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进所人员的安全知识技能培训,包括一般性的化学实验技术安全、消防安全、危险品管理及使用等共性安全知识和技能。 

      针对学科领域特点和课题组研究内容,课题组长负责对新进组人员进行专项安全知识技能培训,确认合格后,方可独立进行实验操作。 

      实验室主任负责组织本实验室内各课题组长开展专项安全知识技能培训工作,并对课题组专项安全知识技能培训内容的全面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切实保障实验室科研安全。 

      第三章  奖惩措施 

      第十条  对于科研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发现事故隐患和险情后,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使之转危为安,或发生事故后及时抢救,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的有功人员,化学所除给予表彰外,可发给奖金200-50000元。 

      第十一条  违反如下安全规定的,一经查实,对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一)用电安全 

      1.电器电路设备设施使用及维护不当,造成安全隐患。 

      2.在实验室内使用明火或危险电器。 

      3.未经改造的冰箱、冰柜进入实验室。 

      4.其它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的行为。  

      (二)试剂安全 

      1.实验室超量存放化学试剂。 

      2.化学药品标识不清或将不兼容的药品混放。 

      3.剧毒药品、易制毒品及危险化学品不按规定购买、领取、保存和使用。 

      4.未使用容器盛装运送领取的试剂。 

      5.不按规定处理废弃化学药品、化学残留物。 

      6.其它违反试剂安全规定的行为。 

      (三)高压安全 

      1.在普通实验室做易燃易爆、氢化或加压等高危险性实验时,使用不安全的仪器设备、没有采取安全的防范措施及使用超安全的实验剂量等。 

      2.在实验室内违规放置按化学所规定禁止进入实验室的气瓶。 

      3.其它违反高压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消防安全 

      1.在实验室、禁烟区域吸烟。 

      2.未及时申领、补充室内消防器材。 

      3.其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五)实验安全 

      1.在进行实验前,没有认真了解所使用的化学试剂及仪器设备等的安全性能及正确的操作方法。 

      2.在实验过程中擅离岗位。 

      3.实验设施老化或使用维护不当。 

      4.违反过夜及节假日实验规定。 

      5.做有潜在危险的实验时不使用防护用品。 

      6.新进所人员未通过专项安全知识技能培训即独立进行实验操作。 

      7.其它违反实验安全规定的行为。 

      (六)其它 

      1.实验垃圾与生活垃圾不分开处理。 

      2.擅自使用未经所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外来工作或学习人员。 

      3.实验室超量安排人员、设备设施等,造成安全隐患。 

      4.发生事故后不及时报告,瞒报,或报告弄虚作假、阻挠调查。 

      5.其它违反国家、中科院及化学所有关科研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首次发现违反上述安全规定,将向课题组发出整改通知书,通报实验室负责人,并记录在案。同一课题组第2次违反上述安全规定,除按以上规定进行处理外,一次性扣发直接责任人200元绩效工资。 

      流动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违反上述安全规定的,由课题组长承担管理责任,接受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的经济处罚。流动人员以及安全员承担的责任和处理措施由课题组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在年度内对同一人为直接责任人的多次处罚中,处罚金额较上次处罚金额加倍计算;处罚3次或以上时,对于在职职工,年度考核计为不合格;对于研究生,2年内取消各类奖学金的申请资格;对于博士后,做退站处理;对于返聘人员,停止返聘;对于项目聘用人员、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联合培养研究生、毕业设计本科生等,退回原单位。 

      在年度内同一课题组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时,除对直接责任人按以上规定进行处罚外,自第2次起一次性扣发课题组长500元绩效工资,此后处罚金额较上次处罚金额加倍计算。 

      在年度内同一实验室受到3次及以上处罚时,除对直接责任人、课题组长按以上规定进行处罚外,自第3次起一次性扣发实验室主任500元绩效工资,此后处罚金额较上次处罚金额加倍计算。 

      第十三条  因违反安全规定造成安全事故,并有直接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外,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处罚金额相应加倍。直接责任人、安全员、课题组长、实验室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分管所领导等责任人根据事故具体情况承担相关经济责任。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课题组长当年度不得评选各类优秀和先进,课题组暂停招收研究生1年。 

      对违反上述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处理如下:对于职工,年度考核计为不合格,两年内暂停专业技术职务、职级的晋升,课题组暂停招收研究生2年;对于研究生,3年内取消各类奖学金的申请资格;对于博士后,做退站处理;对于返聘人员,停止返聘;对于项目聘用人员、劳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联合培养研究生、毕业设计本科生等,退回原单位。 

      第十四条  隐瞒事故或在事故调查中弄虚作假、阻挠调查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化学所将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相应的课题组,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课题组。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安委会、综合处、科技处、人教处负责解释。 

      20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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